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案发前住**公园**。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日0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葫芦岛市龙港区天马小区附近停车场,就地取材,用砖头把四台出租车(车主王某某,车牌号:辽P****2;车主翟某某,车牌号:辽P****1;车主某某某,车牌号:辽P****1;车主刘某某,车牌号:辽P****0)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在第一辆车内未找到财物,在第二辆车内盗窃零钱20元左右,在第三辆车内盗窃零钱50元左右,在第四辆车内未找到财物,后离开现场。
2、2020年6月3日0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龙港区水木阳光小区路边,就地取材,用砖头把两台出租车(车主张某某,车牌号:辽P****5;车主潘某某,车牌号:辽P****9)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从第一辆车内盗窃零钱40元左右,以及一盒打开的云烟。在第二辆车内盗窃零钱20元左右。后离开现场。
3、2020年6月3日0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龙港区**中学楼前,就地取材,用砖头把一台出租车(车主赵某某,车牌号:辽P****0)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从该车辆中盗窃现金120元左右,后离开现场。
4、2020年6月1日0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连山区**厂附近国信村镇银行门口,就地取材,用砖头把一台出租车(车主金某某,车牌号:辽P****2)玻璃砸坏后,准备进入车内盗窃,但途中被人发现,后共逃离现场。
5、2020年6月2日0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连山区滨河一区社区附近,就地取材,用砖头把两台出租车(车主潘某某,车牌号:辽P****9;车主岳某某,车牌号:辽P****7)玻璃砸坏后,进入车内盗窃,从第一台出租车内盗窃一元硬币十余个,从第二台车内盗窃零钱20元左右,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瀛
检察官助理:王天怡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