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7********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晚11时某某,被告人付某某至嘉善县**镇**商业广场2幢4楼**游泳健身会所,推门进入健身房内,窃得该健身房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05元和手机数据线1根(价值7元),总价值112元。
2.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至嘉善县**镇**商业广场1幢12号**鸡煲店,翻窗进入该店,在该饭店收银台收银机器里窃得现金约110元,在收银台边上的地上窃得 “特种兵”牌椰子汁1箱(价值45元),在饭店厨房一冰箱内窃得1.5公斤重的熟猪头肉1块(价值60元),总价值215元。
3.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嘉善县**镇**商业广场2幢4楼**游泳健身会所后门,将用于锁门的绳子剪断后,推门进入健身房,后其在健身房吧台抽屉里窃得现金189元,在吧台后面桌子上窃得脉动饮料3瓶(价值10.5元)和红牛饮料2罐(价值10元),总价值209.5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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