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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付某某陆续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12套银行卡、从李某某处(另案处理)收购4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电话号码、身份证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核实,付某某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均被用于诈骗犯罪资金流转,其中李某某的银行卡在被害人彭某某(居住于新乡市)被骗一案中流转诈骗款项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给他人16套银行卡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草

(院印)

2020年914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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