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2018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8*街**号。2018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2018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8*乡**村**组**号。2018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傅某某、黄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9月5日、11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7日、12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25日、10月28日、2019年1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傅某某、黄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迈克寇斯公司”)许可,擅自在我市**镇**路**号厂房内,生产假冒的MK牌手提包并进行销售,共得赃款人民币957360元。
同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厂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的MK牌手提包273个(经迈可寇斯公司核价人民币1113200元)、印有MK标志的皮质肩带208条、印有MK标志的纸质铭牌3300张、印有MK标志的袋内锁带159条、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同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镇**小区**栋**房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同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将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傅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傅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傅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中永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傅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10册、光盘10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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