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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等人刑讯逼供案)(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4********,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万载县人,靖安县**局双溪派出所副教导员,家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7********,汉族,大学本科,南昌市人,靖安县公安局**派出所试用期干部,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96********,汉族,中专文化,靖安县人,原靖安县**局双溪派出所巡防员,家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镇**村**巷组**号。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97********,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靖安县**局双溪派出所巡防员,家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号**单元**室。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舒某某涉嫌刑讯逼供罪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移送审查起诉,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靖安县**局双溪派出所对江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案件主办人为胡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后胡某某于同年11月19日被选调派驻北京工作一年。2019年11月19日江某某被网上追逃,2020年5月29日13时鹰潭市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将江某某抓获,并电话通知了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当天安排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开车前往鹰潭进行交接。由于办案人员不够,被告人付某某向所长胡某二报告增派人员,经协调被告人舒某某被派至付某某组协助办案。

2020年5月29日22时30分许,江某某被带回靖安县**局双溪派出所,被告人付某某组织人员对江某某进行审讯。2020年5月29日22时42分至2020年5月30日3时由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负责审讯,5月30日3时至8时由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舒某某负责值守。在审讯过程中江某某不承认盗窃的事实,为获取口供,被告人付某某反拷江某某、扇其耳光、用警棍敲打其左脚脚心、左腿胫骨、脚踹其左腿;被告人杨某某揪江某某头发、提江某某反铐的双手固定在审讯椅靠背的横杆上,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皮带向下拉拽江某某被反铐的双臂、脚踩江某某手铐、捆绑其腿部;被告人舒某某通过皮带向下拉拽江某某被反铐的双臂、捆绑其腿部。在审讯中江某某供述其有*****,并于5月30日2时和3时37分两次服用哮喘药。2020年5月30日10时付某某等人带江某某出办案区进行核酸检测、入所检查、现场指认,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将江某某带回派出所三楼办公室,13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将江某某拖至办案区,此时江某某呼吸困难、嘴唇变白,难以坐住,被告人付某某等人随即采取喷药、喂水等措施,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3时57分靖安县人民医院接到急救电话,14时06分急救医生赶到现场,江某某已无生命体征。江某某从2020年5月29日22时40分被带回靖安县**局双溪派出所至5月30日14时06分医生到现场期间,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舒某某未提供过水和食物,未让江某某休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伸缩警棍1根、绳子1根、手铐1副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3.审讯视频等电子数据;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舒某某采取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舒某某经传唤后到案,且如实供述,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刑讯逼供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舒某某在刑讯逼供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舒某某均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957****;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086****;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953****;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909****;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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