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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付某某1986****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6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被告人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4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4月3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198203******,汉族,大学专科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接受曹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并从中获利1000元,在无锡市梁溪区学前东路与振奋路交叉口将毒品贩卖给曹某某,后曹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克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约0.4克交给吸毒人员丁某某(另案处理)。

2.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经济开发区瑞星家园166号703室以36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尚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6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宇

2020年9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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