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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75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1********,汉族,大专文化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小区**。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0********,汉族,大专文化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镇**号,住榆次区**。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吴某某经被告人白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自称认识银行**可以帮助吴某某贷款,于同年11月27日领着白某某、吴某某找到原晋中市开发区**村商业银行汇通支行**被告人付某某咨询该笔贷款事宜,后向付某某递交了申请抵押贷款400万元的贷款申请等相关贷款材料。同年12月21日,吴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张某甲转账10万元,当日,张某甲和白某某拿着提现的10万元人民币到榆次区汇通路财富中心**层晋中开发区**村商业银行办公场所,张某甲将一捆打包好的10万元人民币放到了付某某的办公桌上,并请求付某某疏通关系尽早审批贷款,付某某推辞后予以收受,之后转借给他人。付某某带领相关人员到寿阳实地考察了申请贷款人吴某某的抵押商铺情况,后因银行改制等原因贷款没有办理成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付某某的妻子张某乙于2019年8月15日退还吴某某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2020年2月2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卷宗扫描件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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