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组。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1日,普安县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普安县**中学、南湖街道**小学举行2019年普安县事业单位招考考试,开考二十多分钟后,监考人员在上述两个考点用探测仪检测出参加考试的考生陈某某、杨某某的等十三人携带考试作弊设备(接收器一个、耳机一个)进入考场考试。监考工作人员将十三名考生连同考试作弊设备移交给考试现场的普安县公安局安保组调查。经询问作弊考生后得知,有人组织作弊,所携带的考试作弊设备是用于接受当天考试答案。其中陈某某用于考试作弊设备系付某某用176****8电话号码联系并卖给陈某某,陈某某被录用后,按约支付付某某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考试作弊器一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陈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普安县事业单位招考作弊器材测试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将考试作弊器材卖给考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付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弘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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