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由广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S302永福(广福)至三皇公路开始施工建设。因该公路K35标段经过永福县**乡**村**屯河道对面,同年年底,被告人付某某及**屯部分村民要求广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302永福(广福)至三皇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屯修建一座混泥土桥梁,但遭到项目经理部的拒绝。
2018年1月2日09时许至次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屯部分村民在S302永福(广福)至三皇公路K35标段拦路阻工,造成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工程项目停工的严重后果。经广西**事务所**公司评估,因被告人付某某等人拦路阻工,共造成工程项目损失33672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继初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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