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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64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兴义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批准逮捕,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兴义市玖舞KTV一包房内喝酒玩时,被害人田某甲前来该包房内与互不认识的魏某某等人喝酒,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矛盾,魏某某等人对田某甲进行殴打后离开并前往兴义市南环路“蜀飞烤鱼”店吃东西。次日0时许,田某甲通过微信与魏某某、付某某取得联系,双方在微信上发生言语争辩并约架,后田某甲约其友岑某某到“蜀飞烤鱼”处寻找魏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魏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到烤鱼店附近寻找铁棒、木棍等物用于打架,找到铁棒等物后,四人返回烤鱼店途中遇上李某某及其朋友等人,魏某某邀约李某某帮忙打架,后魏某某等人在兴义市南环路“蜀飞烤鱼店”门口与田某甲、岑某某发生斗殴,过程中,田某甲被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使用钢管、木棍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田某甲头部及右上肢、右手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持械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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