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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小区**号,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园**里**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26日;自2020年7月9日至8月6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自2020年6月27日至7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园**里**号楼**单元**室的居住地内,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前提下,分别通过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93423.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419760.8元)。

2、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园**里**号楼**单元**室内,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前提下,分别通过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191532.2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321766.6元)。

3、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园**里**号楼**单元**室内,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前提下,分别通过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等企业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1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95138.7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200365.5元)。经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鉴定,号码为7347****、7347****、7347****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伪造而成。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房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崔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开票明细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又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雪松

检察官助理:苏航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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