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镇**村委**村,个体经营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份,聂某某(已故)委托媒人罗某某等人帮其儿子聂某乙介绍媳妇,罗某某等人就与被告人付某某、付某乙联系,付某某、付某乙便联系云南省德宏州的媒婆麻某某,要其介绍女孩子,随后麻某某便带着缅甸籍女子李某某到了付某乙租住的房屋内,付某某、付某乙要聂某某、聂某乙等人到新余市与李某某相亲,双方见面后,男女方都比较满意,付某某、付某乙等人便要求聂某某支付彩礼钱及介绍费15万元,并与聂某某签订合同,保证李某某一年以内不会逃跑。聂某某支付给付某某15万元,便带李某某回到了家中。付某某取出2万元介绍费给了罗某某等人。2018年6月19日,聂某某因工作发生意外,在医院抢救,李某某便趁机逃走。聂某乙在李某某逃走后,找付某某、付某乙等人退还彩礼钱,付某某仅退还了1.6 万元给聂某乙。
2.2018年9月份,罗某乙委托被告人付某某帮其儿子罗某丙介绍一门亲事。11月1日,付某某便联系罗某乙要求其支付11.5万元彩礼钱,付某某和媒婆李某乙(已另案处理)会带一名缅甸籍女子阿某某(无合法入境手续)和罗某乙、罗某丙等人在新余市火车站见面。2019年11月3日上午,罗某丙与阿某某两人在新余市火车站见面后,两人都比较满意。随后付某某、罗某乙等人便回到田南镇圆满红婚姻介绍所,罗某乙将11.5万元现金支付给付某某,付某某将8.7万元给了李某乙。付某某向罗某乙保证阿某某一年之内不会离开,过一两个月就可以去办结婚证。罗某乙便带着阿某某回家,阿某某在罗某乙家中居住了一个星期后,突然失踪,罗某乙便联系付某某、李某乙要其退还礼金,李某乙便将自己所得的4万元转给付某某,付某某仅退还了1.5万元,后罗某乙多次联系付某某要其退钱,付某某均不予理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付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黄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崟丰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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