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14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付某某冒充女性身份,通过“**群”搭识被害人郑某某,利用被害人欲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的心理,以索要生日红包、开文具店、还支付宝花呗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900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相关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被骗经过和被骗金额。
3.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倩
2020年7月21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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