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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现租住四川省泸州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空中一号”酒吧上班时与同在酒吧上班的姚某某(未到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8月中旬两人分手。2020年8月底,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叫付某某办一张新的银行卡给其使用,同时还要求付某某办理一张新的电话卡和一个大额转账使用的U盾绑定在银行卡上。付某某收下500元后,在明知姚某某使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到四川省泸州市王氏批发市场附近的工商银行开户办理新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323040********),并将银行卡、电话卡、U盾邮寄给姚某某使用。2020年9月3日,被害人毛某某被一名冒充其领导的人在QQ上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其转账15万元,同日12时30分,毛某某将15万元转入付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内,随后钱被立即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家桃

                                               检察官助理 雷  丹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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