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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4日、4月1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4 日、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4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付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帮助办理残疾人挂靠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在QQ群等网络聊天软件中发布有关“残疾人挂靠”的信息,骗取多名被害人向其使用的银行卡、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转入介绍费、保证金等费用,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向其卡号为62122631000********的工商银行卡转入人民币750元;

2. 2018年11月5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某向其微信账号转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3. 2018年11月9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向其使用的微信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3300元;

4.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向其支付宝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元;

5. 2019年5月29日至6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向其支付宝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5780元;

6.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向其支付宝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5.手机取证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蓉蓉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37270****;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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