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67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镇**家属院**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7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推销货物。该商贸公司规定客户货款采取货站代收的形式收取,业务员不允许代收货款。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付某某向客户虚构公司取消货站代收货款的规定,委托其收取货款的理由,共计骗取货款人民币16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掩饰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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