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小区**号楼**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邵某某、朱某某系东京城林业局**洗浴搓澡工,因搓澡与被告人付某某相识多年。2019 年3月份的一天,邵金萍、朱波在与付某某搓澡交谈时,得知付某某能办理出国去日本打工,付某某便当场联系一个微信昵称叫“若凌”(潘某某,延边海峡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现长居日本)的人,问办理去日本打工费用问题, “若凌”告知每人共需要40000 元,需要先交纳保证金,其中农村户口需缴纳10000元保证金,非农村户口需交纳6000 元保证金。在邵某某、朱某某分别将6000 元、10000 元保证金交付付某某后,付某某因为没钱花,就想把这两笔保证金据为己有,便使用“若凌”微信头像,将自己微信昵称更改为“若凌”,以此伪造假“若凌”的微信,并通过编造自己与假“若凌”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让邵某某、朱某某相信自己正在为二人办理出国事宜,继续以办理出国需要交纳相关费用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取朱某某40000 元,骗取邵某某40000 元。被告人付某某骗取的邵某某、朱某某的钱均被其吃喝、旅游花光。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返还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据清单、转款、聊天微信截图、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收条、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朱某某、邵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墨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那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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