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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诬告陷害案)_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滥诬告陷害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7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诬告陷害取保候审,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丈夫王某甲(另案处理)发现当日中午汤原县居民被害人王某乙、郭某某二人来过其工作的汤原县**镇猪场,因猪场业主某某甲(已死亡)与王某乙、郭某某二人有矛盾,某某甲便与王某甲预谋报警谎称猪场丢失65,000元现金,王某甲报警后,伪造被盗现场,付某某按照王某甲要求编造被盗现金证据,意图诬陷王某乙、郭某某。公安机关立案后,将王某乙、郭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经侦查汤原县**镇猪场未丢失任何财物。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崔某某、某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4. 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丙、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雪飞

检察官助理:薛  永

2020年11月24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已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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