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检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因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从天津市河西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微信(账号**)发布广告出售枪支,将一支仿秃鹰式气动枪支在天津市津蓟高速入口附近,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臧某某。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再次利用其微信(**)发布广告出售枪支,将一支气动快排式枪支以人民币244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海关区的姜某某,付某某分三次邮寄气枪配件,姜某某将配件组装成枪支。
经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付某某贩卖给臧某某和姜某某的气动力枪均为枪支。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从天津市河西监狱解回到案。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2018)津0113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臧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付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补充材料贰页;
3.随案移送《证人(被害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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