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为付某某汉,绰号“付二”),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村**组**号,住华容县**镇**小区**栋**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4时许,吸毒人员石某某向被告人付某某发微信,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被告人付某某同意,并在收到石某某微信转账的500元后,与绰号叫“冷冷”(未到案)的人联系,向其购买了4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被告人付某某吸食了其中约价值20元的毒品后,在华容县**镇绿景小区自家楼下将剩下的毒品贩卖给了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细目照、石某某手机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绿景小区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顺娥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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