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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村**号。2004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17日提前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以微信号为com1**********的手机为贩毒联络,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梁某英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将毒品海洛因藏匿在中山市小榄镇**社区**街**号旁的小公园一树洞内,离开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8克,在被告人付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0包,净重8.89克,作案用手机1台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蕾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8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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