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号,现住镇雄县**街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镇雄县**街上其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顾某甲吸食。次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其家中再次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顾某甲、顾某乙吸食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二人吸剩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称量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一次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8-12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乾虎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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