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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17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镇**乡**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3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东50米的“烈焰网络会所”旁,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600元卖给刘某某。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一次贩卖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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