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7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5时许,微信昵称为“美洋洋”(在逃)的女子通过微信收取了张某某人民币330元后,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将2小包分别净重0.1克和0.09克的白色晶体和1小包净重0.1克的红色药丸藏匿于本市海珠区大塘东华三巷巷口处水管靠墙缝隙内贩卖给张某某。同日20时许,“美洋洋”以同样方式收取了张某某人民币320元后,又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将2小包分别净重0.12克和0.1克的白色晶体和1小包净重0.1克的红色药丸藏匿于上址贩卖给张某某,后被告人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附近地面缴获2小包分别净重0.09克和0.08克的白色晶体和1小包净重0.1克的红色药丸。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婷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涉案的白色晶体6小包、红色药丸3小包,苹果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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