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巷**号,无业。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附**号“**小面”店铺内以1500元价格,贩卖一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4.85克)给易某某,交易完成后付某某行至本市青羊区**街**号“**”楼下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0元及苹果X手机一部;从易某某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凡
检察官助理 田椰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提讯证》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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