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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净重0.57克的毒品疑似物“小马”给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0.5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勘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0.57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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