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0时许,沈某某(已判决)联系童某某(己判决),问其是否能买到冰毒,童某某说可以,沈某某就说购买1包。童某某便联系被告人付某某向其订购1包冰毒,付某某同意并说价格是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同), 并约好交易地点在海口市秀英区**小区附近**广告店处。随后两人到约定地点后,付某某将1包冰毒贩卖给童某某。童某某因沈某某还没有给钱,便说等会拿到钱后再转给他,付某某也同意,交易完成后,两人便离开了。当天23时许,童某某在秀英区**公寓**房将购得的冰毒从中拿出一些用于吸食,便将剩下的毒品贩卖给沈某某。随后沈某某在秀英区**公寓**房将该毒品以2000元贩卖给符某某等人, 交易后沈某某、童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查获1小包毒品。
经称量,查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物净重0.167克;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月8日付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镇**旅租被公安机关抓获,查扣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小包、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
3.证人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同案人沈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1份;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一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启云
书 记 员:傅开资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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