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通过王某某(已判决)向丁某某(已死亡)赊购冰毒,王某某将11包(约3克)冰毒送至付某某家中,并约定赊购价格为人民币6600.00元。当天付某某与其妻子姜某某(已判决)将上述冰毒部分吸食后商量将余下冰毒进行贩卖。因付某某脚部受伤,具体由姜某某负责贩卖行为。2018年12月4日晚,姜某某通过微信将0.08克冰毒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师某某;2018年12月5日上午,姜某某将约0.4克冰毒以人民币1700.0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名“孙某某”的吸毒人员;2018年12月5日下午,姜某某又将1.43克冰毒以人民币4000.00元价格卖给师某某。公安机关在付某某、姜某某夫妻二人的家中查获冰毒0.82克。
案发后师某某将从付某某、姜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共计1.51克上缴公安机关。
经检测,从被告人付某某、姜某某夫妻二人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及师某某上缴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师某某证言等;
4.鉴定意见:兴安盟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收缴、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丽璇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