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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道**号附**号**,2001年7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购毒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某购买毒品。随后,梁某某来到付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道**号附**号**家中。付某某收取梁某某给付的人民币300元(均为百元票面,冠字号分别为BJ68453822、YS73761971、TD05557156),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5克,称量编号为1)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片剂,2颗,净重合计0.20克,称量编号为2)交给梁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抓获,在场人员徐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被控制。

在市民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当场从购毒人梁某某左手中查获上述涉案毒品;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查获上述毒资,从付某某住所卧室飘窗上的一个铁盒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06克,称量编号为4)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剂,4颗及半颗,净重合计0.40克,称量编号为5)。民警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分别封存、扣押,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共计0.65克,被抓获时在其住所查获毒品共计1.46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通话清单、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称量天平秤检定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徐某某、帅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付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20克,被抓获时在其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4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4.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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