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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90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号附**号。2008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4月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国美电器附近,将疑似毒品50克和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粉末6包以人民币19500元销售给范某某(另案处理),后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公馆”**楼**房范某某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经检测,不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45.79克和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的粉末7.38克。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文某甲、文某乙、韦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贩卖人民币19500元的疑似毒品和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份的粉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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