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199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韩某某电话联系好出售毒品海洛因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范家湾深沟子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付某某身上查获其欲出售给韩某某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静
书记员:张 丽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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