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乡**村**(以上均自报)。201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3日、2019年2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我市三乡镇茅湾村茅湾桥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一小袋,随即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在我市三乡镇麻斗市场转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斌;同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以同样方式和价格再次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给吸毒人员杨某斌。同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我市三乡镇鸦岗村一个治安亭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郑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一小袋,随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在我市三乡镇麻斗市场转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龙。2018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我市三乡镇白石村麻子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铮
二Ο一九年三月七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3册;
4、视听资料共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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