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西宁市城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其间,被告人付某某先后租用本市城中区**街**楼**单元**室、城东区夏都大街夏都大厦**室、城东区国际一号**楼**室,以“跑会”形式开设赌场,并提供麻将机、自制筹码等赌博用具,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以每桌400元至600的数额抽头渔利人民币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2本、苹果手机1部、vivo手机1部、“拉卡拉”收款宝1部;2.书证:到案经过、青海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专项行动组办公室出具的线索移送函、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照片、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韦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赵某甲、梁某某、王某乙、卫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丙、赵某乙、马某乙、马某丙、慕某某、才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米某某、卢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3张、电子数据4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并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萍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拾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贰份;
5.《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捌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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