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5********,初中文化,杭州**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杭州成立杭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雇佣虞某某(另案处理)作为仓库管理员,收发货物,并为液压设备贴标。被告人付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假冒博世力士乐液压设备,在指使虞某某为液压设备贴标后,冒充博世力士乐公司正规液压产品对外出售。2017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向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博世力士乐品牌液压泵一台。
2018年9月12日,民警在杭州**公司被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假冒博世力士乐液压设备,经估价,上述待销售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3664.73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博世力士乐公司赔偿人民币4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证人洪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孙某某、蔡某某的证言;2、证人张某乙、魏某某的证言,销售合同;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4、上海博士力士乐液压及自行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上海**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BOSCHRexroth”商标注册、变更及续展注册证明;5、博世力士乐公司代理公司上海**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6、博世力士乐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7、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8、上海博士力士乐液压及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有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佳颖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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