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郑州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层西户,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5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郑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自2020年8月15 日至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7年至案发,被告人付某某在郑州市**区**路**号**号经营郑州市**区**商行。2019年7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仍分两次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茅台酒(53°/500ml)4箱,于2019年9月6日、9月11日在该商行,将上述假冒茅台酒以137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4800元。经鉴定,上述4箱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
2.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郑州市**区**商行销货清单、李某某银行刷卡账单等书证;
3.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材料;
4.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等证言;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南
检察员:刘孟雨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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