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2017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8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在彭州市**镇**村**组**号家中非法制造一支手枪。同年12月,付某某将该枪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后吴某某将枪支私藏在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房屋中。2019年7月23日,民警将该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9年8月13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位于彭州市**镇**村**组**号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手枪一支、子弹两颗,制造枪支、弹药工具若干。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非法买卖、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创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六册、补充证据一页、光盘四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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