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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家养病期间,在一废品收购站购买了一支废弃的旧钢管,并以该旧钢管作为枪管,又找工具作枪栓,用自家的木头作枪托,在家中制作了一支土枪。后被告人付某某一直非法持有该自制土枪。2020年1月6日,经公安民警讲政策、法律,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付某某将该枪支主动上缴。经鉴定:该枪支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未经批准,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主动上缴枪支,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文刚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补充材料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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