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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4 日,被告人付某某先后来到彭水县县城老车站辉煌机电门市部和豆芽湾红日工矿物资门市部分别购买一支射钉器、一根无缝钢管。后付某某将购买的射钉器、无缝钢管带回彭水县**乡**村**组自己家中。2019年3月的一天,付某某在其家中用电焊机、打磨机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改装成一支枪支。经鉴定,付某某非法改装的射钉器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2月4日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辉煌机电射钉弹销售登记册、收条、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喻某某、曾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渝公鉴(枪)[2020]119 号;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非法改装射钉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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