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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二部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王某某用大型拖拉机擅自在乌拉特前旗**苏木**嘎查**沟自家住房北处网围栏内,非法开垦**嘎查集体草原27.3亩并种植玉米等经济作物,2020年5月份,经乌拉特前旗草原站工作人员制止,被告人付某某停止开垦草原,并按照乌拉特前旗草原站工作人员要求在其非法开垦的草原地上种植苜蓿以恢复植被。经巴彦淖尔市绿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开垦草原的面积为27.3亩。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巴绿森鉴字(2020)116号鉴定意见;

4.2020年8月26日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1张、现场照片12张;2020年5月29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2张,现场图片4张;

5.证人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晗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5.草原证和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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