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乡**村民委员会**寨**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同年12月18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和次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8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5时许,脱贫攻坚工作队员邱某某等人入户走访过程中,在被告人付某某家客厅左侧卧室中发现疑似射钉枪一支,经询问得知该枪支是被告人付某某的,后工作人员报案并将该枪支上交江城县公安局嘉禾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军用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扣押相关文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云凤
(院印)
2020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乡**村**寨家中,联系电话:1398792****;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射钉枪1支,实物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照片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5.社会调查评估审批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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