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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非法狩猎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区****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肇州县林业和草原局科研所院内松树林里设立粘网一片,捕获鸟类母黄雀2只,因品质不好,付某某将捕获的两只母黄雀放飞。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在肇州县林业和草原局科研所院内松树林里设立粘网一片,刚设立完粘网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扣押粘网1片、鸟诱子13只、铝杆1副,未发现捕获的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粘网、铝杆、鸟诱子照片;

2. 书证 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

3.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的工具,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罚金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波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粘网1片、铝杆1副。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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