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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非法经营案)_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东明县**行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5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在东明县*镇*村经营加油站销售汽油,其于2019年6月份和8月份通过薛某某从**公司两次购买汽油在其加油站销售,其进购汽油金额达人民币拾万柒仟陆佰伍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东明县公安局在付某某的加油站扣押的四个油罐;3.鉴定意见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付某某与薛某某微信聊天记录;6. 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7.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爱荣

   检察官助理 张晓燕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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