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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河北省定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12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屠宰生猪必须在国家允许的定点屠宰场屠宰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份以调运到河间**屠宰场(定点屠宰场)的名义,分三次将79头生猪运送到河间市**乡**村马某甲(已判刑)家中(非定点屠宰场)以9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其中,30余头生猪由马某甲在自己家中屠宰并销售,其余生猪由马某甲卖给王某某、南某某后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并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扣的屠宰工具、屠宰设备等物证;2.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马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某及同案犯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雨昕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居住。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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