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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3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青山区**镇**村**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余某某、吴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武汉市青山区**街**村**号院**站,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对外销售标注为92号汽油的成品油。2019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加油站,现场抓获了被告人付某某,缴获成品汽油6430公斤及2本销售收据本。经检验,该加油站非法销售的为92号车用汽油。经鉴定,当场查获的汽油价值人民币5572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小票、武汉市青山区商务局出具的回函、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方某某、徐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徐某乙、王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泽

2019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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