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28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付某某为获取架条,在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白石山林场44林班6小班国有林内,用镰刀砍伐水曲柳幼树1株。
经鉴定:付某某砍伐的1株水曲柳幼树,为原生地、天然生长、原生态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复绿补种协议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白森公(森)鉴字[2019]第81号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付某某非法采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照片等;
5.物证:长约60公分木把镰刀一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刘云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9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复绿补种协议1份,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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