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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骗取贷款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0********,汉族,专科文化,平顶山**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群众,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路**段**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路**段**号楼**号)。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作为平顶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谎称**商贸公司与平顶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存在供应煤炭的业务往来,对**发电公司享有上千万的债权,向上海**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通过伪造**发电公司公章、制作虚假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通知书等核心资料,以此虚假债权作为质押,骗取**银行的信任,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发电银行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6日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1500万、1450万元,前两次贷款发放到**商贸公司账户后,随即被付某某指使会计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平顶山**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前两次贷款到期后,付某某利用过桥资金归还**银行。2014年的1450万元贷款到账后,付某某立即用于归还了过桥资金,该笔贷款到期后,付某某无力偿还,经银行多次催款后,付某某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证人翟某某、程某甲、王某某、蔺某某、程某乙、徐某甲、陈某某、刘某甲、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徐某乙、刘某乙证言;3、鉴定文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发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伪造的煤炭购销合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应收账款通知书、**银行保理协议等贷款资料、**商贸公司**实业公司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商贸公司**实业公司工商资料、户籍证明、非党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刚

代理检察员:王慧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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