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1261973********,甘肃省瓜州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小区**号楼**号车库,现住甘肃省瓜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务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向在一起务工(做饭)的李某某借款,因李某某不会使用手机转款功能,便将其微信支付密码告诉被告人付某某,让其自己操作转款,在李某某输入手机密码解锁时,被告人付某某趁机记住了李某某手机解锁密码和支付密码。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因信用卡、房租到期无力偿还,便产生了通过手机微信盗取李某某现金的想法,趁李某某在工地做饭不在宿舍之机,用李某某放在宿舍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银行卡上的20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为了防止其盗窃行为被发现,遂将李某某手机微信聊天界面上的转账记录删除。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再次利用李某某不在宿舍的机会,采用同样的手段,将李某某银行卡内15000元钱转到自己微信账户上,并将转账记录删除。被告人付某某将两次盗窃的35000元现金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及交纳房租等。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2)瓜州县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号注册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微信号注册信息及历史绑定银行卡信息的情况;
(3)瓜州县公安局调取的李某某手机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微信向被告人付某某微信先后两次转款35000元事实;
(4)瓜州县公安局调取的付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其退还涉案款35000元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涉案物品被盗经过及被告人主动退赔的事实;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的经过和事实;
4.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样貌情况;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电子光盘四张,证实付某某在公安机关被讯问情况及电子数据勘查情况等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经委托司法部门对其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新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两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区调查评估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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