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小组长,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抓获,10月26日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经黄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局曲靖派出所抓获,10月11日至10月13羁押于曲靖市麒麟派出所,经黄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黄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72********,汉族,大专文化,**镇**村支部书记(党员),黄平县**烤烟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丁某某、段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9日至4月19日、自2019年6月3日至7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20日至6月3日、自2019年8月4日至8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联系其黄平县的战友高某某,告知其在云南的烤烟合同任务已完成,剩余的烤烟云南不收购了,卖不出去了,让高某某帮忙销售,高某某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段某甲、被告人付某甲驾驶车辆从云南至黄平县**镇,由李某甲带至**收购站看黄平的烟叶与云南的烟叶成色是否一致,认为一致后。段某甲回云南,让付某甲帮其联系车辆拉烟叶到黄平,付某甲便联系被告人丁某某找两辆车拉烟叶,并约定每车运费18000元人民币,后丁某某分别联系了驾驶员李某乙、陈某某,与李某乙谈定运费11000元人民币,与陈某某谈定运费12000元人民币。2018年9月19日开始,段某甲陆续将自己及自己从烟农处购买的烟叶及陆关理等人的烟叶装上李某乙、陈某某的车,于9月20日晚由云南出发前往黄平,出发前,段某甲支付10000元人民币给丁某某由其支付运费,并让付某甲为其垫付26000元人民币运费给丁某某,丁某某前后支付运费给李某乙、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3000元,丁某某从中赚取运费差价13000元人民币。9月21日上午,运输烟叶的两辆车到达黄平,段某甲联系高某某后,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到高速路口接到段某甲等人,后李某甲将运送烟叶的车辆带至**镇**村烤烟烘烤厂将烟叶卸放在该烘烤厂内。同日,被告人李某甲雇请简某某的车将段某甲从云南运来的烟叶拉了一车到**镇**村收购站以李某甲自己的合同及王某甲的合同予以销售,得币62949.97元人民币,李某甲付4万元人民币给段某甲,另22949.97元人民币于案发后已退缴。2018年9月21日15时许因被举报,黄平县烟草专卖局将烘烤厂内段某甲运来的烟叶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烟叶重量为24430公斤,经鉴定,价值1086651元人民币。
2、2018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甲带林某某、辛某某、张某某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付某乙家烤房看段某乙、仇某某等人存放在此处的烟叶,经林某某等人与段某乙、仇某某磋商,双方达成买卖烟叶协议,烟款及运费共计304000元人民币,交易确定后,付某甲要求林某某等人支付10000元人民币介绍费。后由段某乙自行找车将烟叶运至湖北省来凤县,并在付某甲担保下双方达成先行将烟叶运走后付钱的协议,林某某等人还留下辛某某在云南待付款后再行离开。烟叶运输至目的地后,林某某、张某某打款至辛某某账户,辛某某于2018年10月2日分别通过银行、微信共计转款314000元人民币到付某甲银行账户及微信。
3、2018年10月初,被告人丁某某介绍邓某某到云南省宣威市**镇购买烟叶,双方约定由丁某某先购买烟叶,邓某某在丁某某购买烟叶款基础上一公斤加3元钱向丁购买,并由丁负责运输至湖南省龙山县,后丁某某叫了付某甲一起运输烟叶,丁某某坐运输烟叶的货车,邓某某坐付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一同前往龙山县,邓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2日、10月3日通过网银支付人民币共计97000元人民币到付某甲账户。
4、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介绍他人到云南省会泽县柳某甲家购买烟叶,由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烟叶货款74600元人民币至柳某甲儿子柳某乙银行卡上。购买烟叶老板委托丁某某找车运输烟叶,双方谈成运费为10000元人民币,后丁某某以8000元运费雇请代某某将烟叶运输至湖北利川市,丁某某另发了350元人民币给代某某用于购买薄膜,丁某某从中赚取1650元人民币。在代某某运输烟叶往湖北过程中,由被告人付某甲负责带路,当车行至湘西北收费站时被龙山县公安局查获,付某甲分别找了辛某某、邓某某协调放行,后由邓某某出面协调后予以放行。
5、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付某甲雇请驾驶员王某乙从云南曲靖运输烟叶至湖北,途径贵州省金沙县时,被金沙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烟叶重量为8775公斤,经金沙县烟草专卖局价值计算,该车烟叶价值390313.7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通知书、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价值计算表、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数据分析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王某乙、代某某、辛某某、林某某、段某乙、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甲、丁某某、段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2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丁某某、段某甲、李某甲明知烟叶系专卖品,在无专卖品许可证、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销售并跨省运输烟叶,其中,被告人付某甲涉案金额2015514.73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某涉案金额1321200.97元人民币、被告人段某甲涉案金额1149600.97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1149600.97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主犯,被告人段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回22950元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丁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建议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对被告人付某甲、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启秀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丁某某、段某甲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家中(电话:158702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十三册、检察卷一册、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四部、光碟21张。
4.查获烟叶24.43吨现存于黄平县烟草专卖局烟叶生产经营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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