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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622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2002********,汉族,初中文化,男,**,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街**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7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20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楼**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聂某某(另行处理)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左环指创口、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右手外伤、被告人付某甲面部外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嗣后,因证人范某某报警,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聂某某遭两名男子共同殴打的事实。

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多人共同殴打致伤的事实。

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及吕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聂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聂某某、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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