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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甲、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组)。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组)。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22时许,高某甲从“初见时光轴”歌厅出来时在门口处摔倒,高某甲及与其同行的付某乙、付某甲、张某某等人认为在歌厅门口处的高某乙等人笑话高某甲,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在高某乙等人退入歌厅后,高某甲、张某某、付某乙、付某甲等人追入歌厅,在歌厅内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朱某某(男,30岁)、高某乙(男,27岁)、姚某某(女,30岁)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付某甲、张某某手持啤酒瓶,将朱某某、高某乙、姚某某打伤。后在歌厅外付某甲、张某某又无故将替二人看孩子的金某某、魏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高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姚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于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朱某某、高某乙、姚某某的陈述;

5.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宇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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